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8.29. 府訴三字第11260836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26日裁處字第00267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14時9分許,在本市○○公園(籃球場旁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6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37371
    5號函(下稱112年6月28日函)檢送112年6月26日裁處字第002678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中華民國 112年6月28日發文字號11260373715號之行政罰鍰裁處
      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8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6月1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前於112年5月11日違規停放車輛而開立之 112年6月8日裁處書(按:
      該裁處書於 112年6月9日送達)時,始知道○○公園籃球場旁邊是禁
      止停放車輛之區域,以致訴願人在仍不知情之情況下於 112年6月8日
      再次在該區域違規停放車輛,再次被開罰單;且在訴願人停放車輛時
      ,並未有任何明確之標示或告示牌指示該區域禁止停放車輛,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未知悉112年5月11日停車係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
      8 日再次停放車輛被連續開罰單,又該區域並未有任何明確之禁止停
      放車輛之標示或告示牌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日
      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
      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
      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及第5點規定,第1次處1,200元以
      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第
      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 6,000元以下罰鍰;違規次數之計算
      ,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同項
      次及同違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
      車輛係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惟未停放於該公園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內;且依現場停車照片顯示,訴願人停車處所旁即有告示牌上
      載有禁止停車之標示,訴願人主張無明顯標示 1節,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亦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
      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訴願人
      既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格以外之公園範圍內,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
      其因仍不知情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112年5月
      11日違規停放車輛所開立之 112年6月8日裁處書,其送達日為112年6
      月9日,本件訴願人112年6月8日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前一違規行為
      之裁處書送達前(即 112年6月9日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
      酌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而無累計加重處罰,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