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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8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7日裁處字第00268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本市○○公園(極限運
    動場旁)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第1次為112年5月1日違規行
    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5月9日裁處字第0026593號裁處書裁處),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39910號函
    (下稱112年7月11日函)檢送112年7月7日裁處字第0026806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接獲貴局函送之裁處書……依當日拍
      照之時間2023.06.17下午15:17……機車 xxx-xxx……僅作短暫之停
      留即予離開……」,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1日函影本,惟查11
      2年7月11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備註

     

     


      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協會負責承辦人之一,因協會於11
      2年6月18日將舉辦活動, 6月17日乃至現場勘查隔日活動之各項設施
      擺放位置,系爭車輛僅作短暫停留即離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至現場勘查隔日活動之各項設施擺放位置,系爭
      車輛僅作短暫停留即離開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
      日府工水字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
      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
      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
      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
      ○公園(極限運動場旁)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
      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
      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
      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系
      爭車輛僅作短暫停留即離開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且係1年內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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