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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43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 112
      年7月9日16時56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
      7條規定,以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0
      4646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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