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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6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112304900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住戶,在門口區域有違規設置斜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7日於現場張貼 112年6
      月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49009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
      人於112年6月17日前自行改善(即自行拆除),逾期未改善即依法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物為其設置,於 112年6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系爭障礙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20日強制拆除在案,有原處
      分機關拆除系爭障礙物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規
      制效力已了結,無從再經由撤銷而回復原狀,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
      益。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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