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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12. 府訴三字第11260834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1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11230249609號函及(112)年00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餐飲業(市
招:○○館),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年4月2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
,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43.3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動植物性油脂30mg/L],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年5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248416號函(下
稱 111年5月20日函)檢送(111)年0132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
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
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
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111
年5月20日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寄送,於 111年5月24日
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
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172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
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
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
第25條第 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
等規定,以111年8月1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49289號函及(111)
年0095號裁處書(下合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請於
處分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第1次裁處書於111年8月19日送
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8日再次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
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121mg/L,仍超出本府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
善,第2次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第5點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北
市工衛營字第11230249609號函及(112)年0043號裁處書(下合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請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2個月內完
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2)第2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5千元至2萬元罰鍰。
……
」
第 5點規定:「前二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依同一行為人
經裁罰之主管機關依各該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之次數累積。」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下稱101年3
月 2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公告事項:……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如下……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前於111年4月29日就已有派員至案址
採樣,確實不合格且裁罰,當時即有致電原處分機關,因不知要如何
改善才能合乎規範,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可以派員輔導,原處分機關
亦有口頭承諾會派員輔導,但一直未派員輔導,直到今年又收到原處
分後,於 112年6月6日再次電話要求派員輔導,原處分機關於翌日始
派員輔導,倘原處分機關能於 111年間即應訴願人之要求派員至案址
輔導,即可早一步發現截留箱被水泥封底致無法截留油脂之情形,亦
可避免訴願人今年再次超標受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4月29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7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遂以第 1次裁
處書處罰鍰及限期完成違規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8日再次
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9日
、111年7月28日、112年4月28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
質檢測報告、111年5月20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第 1次裁
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倘原處分機關能於 111年間即應其要求派員至案址輔導
,即可早一步發現截留箱被水泥封底而無法截留油脂之情形,亦可避
免其再次超標受罰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 101年3月2日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動植物性油脂為30mg/L
。
(二)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1年4月29日及7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
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分別以111年5月
20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及以第 1次裁處書處罰鍰並
限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
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121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29日、
111年7月28日、112年4月28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
質檢測報告、111年5月20日函之送達證書、第 1次裁處書之送達證
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排
放污水之水質檢驗,係由原處分機關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之,依原處分機關訴願
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水質稽查廠商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及作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
意核定後覈實執行,且水質檢驗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並分別經訴願人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再查原處分機
關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及112年4月26日向
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加強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以避免
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此有經訴願人及現場人員○○○簽名之
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已辦理多次水質稽查之相關宣導作業
,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原處分機關水質稽查作業流程以及
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排放至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水質超過本府公告
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未依限改善完成,依法即應受罰,原
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
導責任 1節,惟下水道相關法令並無原處分機關應為輔導始得處罰
之規定,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