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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6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
    月6日裁處字第00266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5日15時44分許,在本市○○公園內違規停
    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6月6日裁處字第002665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6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12年7月10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12年6月9日)雖已逾30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12年7月9日(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2年7月10
      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欲出售系爭車輛,進入○○公園拍攝幾張
      照片便離開,該道路標示白線非紅線,且暫停時間極為短暫,如不准
      車輛進入,應關閉入口處柵欄,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職責關閉柵
      欄致市民驅車誤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車處道路標示為白線,暫停時間極為短暫,原處分
      機關未善盡職責關閉柵欄致民眾驅車誤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
      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及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
      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
      為提醒,有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
      公園設有停車場,訴願人仍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自應受罰。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系爭車輛停放處屬工區範
      圍,工區範圍入口之柵欄開啟,係為公務車及工程車進入,且該等車
      輛均須申請通行證方可進入,而入口處設有禁止進入(公務車除外)
      之禁止標誌,有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並無民眾驅車誤入之疑
      慮。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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