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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8日8時42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公
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18576號函(下稱112
年7月24日函)檢送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
日 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18576號……」,並檢附原處分
機關112年7月24日函及原處分影本,惟查112年7月24日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園北側基隆河岸設有簡易曳船道,多年來
民眾皆可自由運載船隻裝備至此曳船道,由此下水從事水域活動,11
2年 7月8日當天○○協會○○課程在此河段以划船方式作基隆河水域
生態觀察,系爭車輛係工作志工運載船隻裝備之車輛,照以往運載船
隻裝備至曳船道,車輛卸下船隻裝備後即駛出○○公園停在公園外,
並未在公園內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工作志工運載船隻裝備之車輛,照以往運載
船隻裝備至曳船道,車輛卸下船隻裝備後即駛出○○公園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
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第 1次處
行為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
駛於本市○○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
公園入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
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
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尚難以卸下船隻裝備後即駛出公園為由而冀
邀免責。縱訴願人有生態觀察需求,欲行駛系爭車輛進入公園範圍內
,亦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車輛通行證,始得通行。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