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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6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
004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經營餐飲業(市招:○
○),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1年7月15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
物性油脂含量為98.6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
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
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1130312596號函(下稱111年8月4日函)檢送(111)
年0294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
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1年8月4日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
,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郵局(第○○支局)。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4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85
.3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
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
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
次5等規定,以 112年6月1日(112)年00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1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期北市工衛營字第11230249606號函(下稱 112
年6月1日函)命訴願人自送達日起2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112年6月1日函
及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下稱101年3
月 2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公告事項:……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如下……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2年6月1日函雖有說明,係因先前原處分機關
已有派員檢測超過標準,於112年4月28日當日檢測為複查,惟訴願人
僅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辦理宣導作業,宣導時未告知
限期改善事宜,是112年4月28日之查驗屬第 1次之稽查,始為合理,
請撤銷原處分,並請調查該檢體是否有受其他用戶之污染源干擾所導
致或給予訴願人改善重測之機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5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4月28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15日、112年4月28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
檢測報告、 111年8月4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辦理宣導作業
,宣導時未告知限期改善事宜,是112年4月28日之查驗屬第 1次之稽
查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 101年3月2日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動植物性油脂為30mg/L
。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15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98.6mg/L,超出本府公告
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8月4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
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8月4日函於 111年8月10日寄存
送達於○○郵局(第○○支局);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8日派
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85.3mg/L,仍
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
分機關111年7月15日、112年4月28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
表、水質檢測報告及 111年8月4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
係由原處分機關委託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112年8月22日改
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之,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
水質稽查廠商係前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及作
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定後覈實執行,且水質檢驗過程皆有
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採樣流程係採集訴願人設於其店內之油
脂截留器末端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是稽查、採樣及檢測過程應符合相關
作業流程及程序,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陪同確認,應無訴願人所
述有受其他用戶之污染源干擾所導致之情形。再查原處分機關辦理
水質稽查作業前,已於112年4月25日向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加強
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以避免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
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之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
關已辦理水質稽查之相關宣導作業,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
原處分機關水質稽查作業流程以及相關法令規定。末查 111年8月4
日函與所附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
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111年8月10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第○○支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函及所附通
知書已詳載於111年7月15日稽查採樣時,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
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並
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
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
均已於複查前明確通知訴願人,亦無訴願人所稱未事前告知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