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
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經營餐飲業(市招:○○),為原處分
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派員
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309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
準值: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工衛營
字第11130313995號函(下稱111年8月11日函)檢送(111)年0305號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
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 1萬
元。111年8月11日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111年8
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
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60.4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
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
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112)年00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期北市工衛營字
第11230249604號函(下稱112年6月1日函)命訴願人自送達日起 2個月內
完成違規改善。112年6月1日函及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2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下稱101年3
月 2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公告事項:……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如下……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2年6月1日函雖有說明,係因先前原處分機關
已有派員檢測超過標準,於112年4月27日當日檢測為複查,惟訴願人
僅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辦理宣導作業,宣導時未告知
超過檢測數值,亦無告知任何限期改善事宜,是112年4月27日之查驗
屬第 1次之稽查,始為合理,請撤銷原處分,並請調查該檢體是否有
受其他用戶之污染源干擾所導致或給予訴願人改善重測之機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2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4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22日、112年4月2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
檢測報告、111年8月11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辦理宣導作業
,宣導時未告知超過檢測數值,亦無告知任何限期改善事宜,是 112
年4月27日之查驗屬第1次之稽查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 101年3月2日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動植物性油脂為30mg/L
。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2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309mg/L,超出本府公告
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8月11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
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8月11日函於111年8月15日送達
;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60.4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2日、112年4月
2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及111年8月11
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係由原處分機關委託經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按: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認
可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之,依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水質稽查廠商係前環保署許可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及作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定
後覈實執行,且水質檢驗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採樣
流程係採集訴願人設於其店內之油脂截留器末端排放至污水下水道
之污水,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
稽查、採樣及檢測過程應符合相關作業流程及程序,並經訴願人之
現場人員陪同確認,應無訴願人所述有受其他用戶之污染源干擾所
導致之情形。再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已於112年4月
25日向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加強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
以避免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
簽名之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已辦理水質稽查之相關宣導作
業,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原處分機關水質稽查作業流程以
及相關法令規定。末查111年8月11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已於111年8月
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函及所附通知
書已詳載於111年7月22日稽查採樣時,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
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並通
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
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均
已於複查前明確通知訴願人,亦無訴願人所稱未事前告知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