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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36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
    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經營餐飲業(市招:○○),為原處分
    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2日派員
    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309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
    準值:動植物性油脂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工衛營
    字第11130313995號函(下稱111年8月11日函)檢送(111)年0305號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
    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 1萬
    元。111年8月11日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寄送,於111年8
    月1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經檢
    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60.4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
    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
    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等規定,以112年6月1日(112)年00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以同日期北市工衛營字
    第11230249604號函(下稱112年6月1日函)命訴願人自送達日起 2個月內
    完成違規改善。112年6月1日函及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2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
      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
      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
      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
      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其他有關直轄
      市下水道事宜。」第 9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
      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第2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25條規定:「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
      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
      使用。」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日府工衛字第10131561601號公告(下稱101年3
      月 2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公告事項:……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如下……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年9月10日府工衛字第1093044284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2條及第33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32條及第33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
      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
      處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12年6月1日函雖有說明,係因先前原處分機關
      已有派員檢測超過標準,於112年4月27日當日檢測為複查,惟訴願人
      僅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辦理宣導作業,宣導時未告知
      超過檢測數值,亦無告知任何限期改善事宜,是112年4月27日之查驗
      屬第 1次之稽查,始為合理,請撤銷原處分,並請調查該檢體是否有
      受其他用戶之污染源干擾所導致或給予訴願人改善重測之機會。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2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4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1年7月22日、112年4月2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
      檢測報告、111年8月11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辦理宣導作業
      ,宣導時未告知超過檢測數值,亦無告知任何限期改善事宜,是 112
      年4月27日之查驗屬第1次之稽查云云。經查: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
       、檢驗水質;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
       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
       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
       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24條、第25條及
       第3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 101年3月2日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動植物性油脂為30mg/L
       。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7月22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309mg/L,超出本府公告
       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8月11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
       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111年8月11日函於111年8月15日送達
       ;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7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60.4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2日、112年4月
       27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及111年8月11
       日函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係由原處分機關委託經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按: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認
       可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之,依原處分機關訴
       願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水質稽查廠商係前環保署許可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及作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定
       後覈實執行,且水質檢驗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採樣
       流程係採集訴願人設於其店內之油脂截留器末端排放至污水下水道
       之污水,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是
       稽查、採樣及檢測過程應符合相關作業流程及程序,並經訴願人之
       現場人員陪同確認,應無訴願人所述有受其他用戶之污染源干擾所
       導致之情形。再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已於112年4月
       25日向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加強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
       以避免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
       簽名之紀錄表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已辦理水質稽查之相關宣導作
       業,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原處分機關水質稽查作業流程以
       及相關法令規定。末查111年8月11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已於111年8月
       15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函及所附通知
       書已詳載於111年7月22日稽查採樣時,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
       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並通
       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
       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均
       已於複查前明確通知訴願人,亦無訴願人所稱未事前告知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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