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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7日裁處字第00268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發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400771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400771號函(下稱112年7月11日函)僅係檢送112年7月7日裁處
      字第 00268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
      於112年6月15日18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廣場旁空地)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函檢送原處分處○君新
      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
      805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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