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7日裁處字第00268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發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400771號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400771號函(下稱112年7月11日函)僅係檢送112年7月7日裁處
字第 00268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
於112年6月15日18時53分許,在本市○○公園(○○廣場旁空地)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函檢送原處分處○君新
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
年8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
805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