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2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14日DC0500277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7月13日14時39分許,在本市○○號綠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112年7月14日DC05002774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10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8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2304
      478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2年9月4日北市工公
      園字第1123046626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