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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3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
月2日裁處字第00270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12日18時44分許,在本市○○公園(自行車租借站後方
空地,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8月7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11260444267號函(下稱112年8月7日函)檢送 112年8月2日裁處字
第00270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
0444267號 案件編號:w10-1120713-00247號……」,惟查112年8月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w10-1120713-00247」係
同函說明一所載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民眾陳情案件編號,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天參加○○活動,原來○○碼頭之路
邊機車停車格全部禁止停放,訴願人依交通警察指示改停到系爭地點
,並未違規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交通警察指示改停到系爭地點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
以規範,並以 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又
本市舉辦○○活動,本府觀光傳播局業於112年7月11日在活動網站上
發布新聞稿,公告112年7月12日10時至24時,○○號至○○號水門堤
外路邊停車格取消,現場除有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交通管制外,亦有設
置告示(牌),以為提醒。是於公告活動期間,本市○○公園○○號
至○○號水門堤外係全面禁止停車;訴願人如欲停車,應將車輛停於
外圍,再步行前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
認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號水門堤外範圍內;又原處
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
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另設有○○活動之相關告示牌,載明「7/
1~8/20 10:00~24:00 每週三 ○○號至○○號水門堤外路邊停車格
暫停使用並禁止停車」,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係依交通警察指示改停到系爭地點,惟依上
開新聞稿規定,○○活動範圍內○○號至○○號水門堤外既係全面禁
止停車,交通警察於現場維持交通秩序,訴願人主張其係依交通警察
指示停放車輛於系爭地點,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亦與上開告示禁
止停車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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