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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4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12日裁處字第00268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57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公園(
    ○○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7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06327號函(
    下稱112年7月14日函)檢送 112年7月12日裁處字第0026842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
      0406327號……因為在高灘地裡行駛汽、機車被科技執法,罰單一張2
      400元……」,並檢附原處分正本,惟查 112年7月14日函僅係檢送原
      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維護河濱公園民眾遊憩安
      全及管制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特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
      「申請臨時通行證者,應檢具申請車輛清冊及相關文件影本等,於使
      用日前三個工作日前,以線上申請方式向本處提出申請,經本處許可
      後始得使用。申請類型、限制車種及前項所稱相關文件如附表。」第
      3 點規定:「臨時通行證使用期限依申請時所附活動或施工等據以核
      准使用河濱公園文件之所載期限為限,不另增加天數。前開文件所載
      期限如有跨年度之情形,就次一年度之許可通行,應依前點規定重新
      向本處申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承辦原處分機關○○公園之環境委託維
      護廠商之除草二包廠商所僱人員,因訴願人與二包廠商並非長期合作
      ,有時候只來1天、2天,二包廠商不會特地幫訴願人申請通行證,以
      防止有通行證濫用之問題,請考量施工需要,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原處分機關○○公園之環境委託維護廠商之二包廠
      商並非長期合作,有時候只來1天、2天,二包廠商不會特地幫其申請
      通行證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3規定,第1次處行為人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另依臺北
      市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臨時
      通行證者,應檢具申請車輛清冊及相關文件影本等,於使用日前 3個
      工作日前,以線上申請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使
      用。查本件經洽詢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在112年6月23日前並未向原處
      分機關線上申請系爭車輛之河濱公園通行證。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
      於本市○○公園,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
      園入口處有「禁行汽機車」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縱訴願人係經二包廠商僱用至本市○○公園(
      ○○公園)除草,欲行駛系爭車輛進入公園範圍內,亦應依臺北市河
      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知規定,自行或透過雇主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車輛通行證,始得通行。二包廠商未替訴願人申請通行證亦
      屬雙方間內部關係,尚不得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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