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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1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DC0500277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本人○○○騎
      xxx-xxxx假日於○○公園上班需載運物品進入游泳池內……照片拍到
      臨停游泳池大門是開啟機車置物箱拿起鑰匙進入游泳池約 1~3分鐘時
      間,附上執行公務中證明……。」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
      12年7月18日DC0500277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 112年7月16日8時
      37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9月13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230
      49823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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