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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3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25日裁處字第0026997號及 112年8月2日裁處字第0027065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在本市○○公園(自行車
    租借站後方空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1260428701號函(下稱 112年7月27日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裁處字
    第00269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
    鍰,原處分 1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其間,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發現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19日18時50分許,在本市○○公園(○○宮旁空地)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開立
    違規通知單,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12年8月7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11260444346號函(下稱112年8月7日函)檢送112年8月2日裁處字第002
    70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原處分2於 112年8
    月8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不服,於 112年8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發文
      日期112/7/27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28701號 發文日期112/8/7
      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44346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27
      日函及 112年8月7日函僅係分別檢送原處分1、原處分2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2.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


                                   」
      第 4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第 5點規定:「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
      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
      反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
      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
      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1年9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
      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
      輛所有人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年7月5日參加○○節,將系爭車輛
      停在白色格線內故沒問題, 7月12日再次參加發現白色格線不能停,
      找了有其他機車停放的位置停,結果被取締,但無置放任何通知單,
      7 月19日發現原本位置被圍黃色封鎖線不能停,故停放宮廟旁空地,
      回程發現違規通知單, 3次市府○○節停車規則都不同,且沒有告示
      、沒有通知就被處罰2次,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及原處分2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3次參加○○節,停車規則都不同,且無告知及通知
      就被處罰 2次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
      第 11160456432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
      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5點規定,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
      元以下罰鍰,第2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第3次(含以
      上)處3,6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罰鍰;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
      行為人自該次違規行為日起,往前回溯 1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違反
      規定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又本市舉辦○○
      節活動,本府觀光傳播局業於112年7月11日在活動網站上發布新聞稿
      ,公告112年7月12日10時至24時,○○號至○○號水門堤外路邊停車
      格取消,現場除有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交通管制外,亦有設置告示(牌
      ),載明「7/1~8/20 10:00~24:00 每週三 ○○號至○○號水門堤
      外路邊停車格暫停使用並禁止停車」,以為提醒。是於公告活動期間
      ,每週三本市○○公園○○號至○○號水門堤外係全面禁止停車;訴
      願人如欲停車,應將車輛停於外圍,再步行前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民眾陳情及巡查人員所提供系爭車輛現場停車照片,審認系爭車輛
      分別於 112年7月12日及7月19日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號水門
      堤外範圍內;又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
      ,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有告示(牌)、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
      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停放車輛,即應受罰,況依上開
      新聞稿及告示(牌)規定,○○節活動期間每週三○○號至○○號水
      門堤外係全面禁止停車,訴願人自承於112年7月12日(星期三)參加
      ○○節時即已發現停車格不能停車,7月19日(星期三)發現7月12日
      違規停車位置被圍黃色封鎖線,應已知悉其活動範圍禁止停車之事實
      ,惟訴願人仍進入該範圍並違規停車,自應受罰,且無訴願人所稱停
      車規則不一致之情形。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應
      先告知或通知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112年7月
      12日違規停放車輛所開立之 112年7月25日裁處書(即原處分1),其
      送達日為112年7月28日,本件訴願人112年7月19日之違規行為既係發
      生於原處分 1開立及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而無累計加重處罰
      ,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以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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