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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二字第11260847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
    月4日DC0200279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同) 112
      年 8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 112年8月4日DC0200279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2年8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本件訴願書僅蓋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之監理業務專用章,而未蓋用
      符合法定程式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或簽名,經本府法務局以112年9
      月14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2608494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補正。該函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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