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4. 府訴三字第1126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
月4日DC0500276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 112年7月3日15時49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以112年7月4日DC0500276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2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
臺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
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
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未標示禁止停放機車,旁邊也有人停放,且
停放地點偏僻空曠,並不會妨礙他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未標示禁止停放機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
,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
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
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
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公園範圍內之人行道上;
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公園設有載明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及載
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
提醒;有本市○○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附近即設
有告示牌,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
難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妨礙行人通行為由而邀免其責。又縱其他車
輛有違規情事,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