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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
    月3日裁處字第00150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卡努颱風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 112年8月2日16時許發布因河
    川水位隨時受到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
    ,除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疏散門外,
    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
    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府於 112年8月2日22時15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12年8月3日裁處字第00150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112年8月29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今年 8月2日晚上8點06分台北延平北路派出所警察來電告知
      ,我停放○○號水門機車格的機車 xxx-xxx,因為颱風要來怕淹水,
      ○○號水門要關閉,叫我將機車移走……派出所來電通知……我早已
      開車離開台北市區……在 8月3日下午約5點……在辦理領車手續時,
      保管場承辦人員……告知需繳費2050元,我馬上諮詢不是只需繳幾佰
      元嗎?為何要繳那麼多錢?承辦人員告知……開的罰單1800元……這
      是『天災』颱風因素……他馬上打印一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
      處處理違反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裁處金額1800和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金額 250元……此
      次之處罰是貴單位政策和法令宣導不夠……最後請貴單位將已被扣繳
      費用1800元歸還給本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
      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
      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
      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下稱107
      年11月22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
      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
      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
      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
      112年 7月26日府工水字第11260415562號公告(下稱112年7月26日公
      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為『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2年8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上開訊息應免予處罰外,其
      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
      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三)處機
      車新臺幣 1,800元罰鍰。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
      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第 9條
      第2項規定計收移置費用、保管費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當日晚間8時6分接獲員警來電告知,因
      颱風來襲怕淹水,○○號水門要關閉,請其將停放於本市○○公園之
      系爭車輛移走,但員警來電告知時訴願人已開車離開臺北市區,乃詢
      問警察若沒有去處理會有何罰款,經告知需繳幾百元保管費,心想才
      幾百元,然於領車時才知有罰單 1,800元,此次裁罰係政策及法令宣
      導不夠,並非訴願人不願遵守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現場停車照片及本府於 112年8月2日卡努颱風來襲
      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係政策及法令宣導不夠,並非其不願遵守法令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之事項。又本府以 107年11月22日公告修正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
      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
      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為河濱公園區域;及
      以112年7月26日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上
      開公告,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含颱風、超大豪雨
      ),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4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
      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查原處分機關業將相關規定
      標示於本市○○公園內,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依卷附
      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分別於112年8月1日、2日發布卡努颱風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而本府係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發布除新店溪2號、
      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疏散門外,本市其餘疏散
      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吊堤外滯留車
      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符合上開公告之意旨。且當日17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各大媒體均不斷報導本市疏散門「只出不
      進」管制及20時起拖吊訊息,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範圍
      內,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
      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然訴願人於颱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系爭車輛
      撤離本市○○公園,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政策及法令宣導不夠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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