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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09. 府訴一字第1126085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
    月25日裁處字第00275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2年9月22日及10月11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各記
      載:「請求撤銷……違規通知單,單號:1120920a10292003。」及「
      ……請求撤銷……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53907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
      裁處字第0027592號裁處書……。」經本府法務局於112年10月13日電
      洽訴願代理人確認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年9月25日裁處字第0
      0275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112年9月20日
      上午 9時54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5
      562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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