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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54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
    月21日裁處字第00275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112年9月2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260534347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 9月25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1260534347號函僅係檢送112年9月21日裁處字第00275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卡努颱風來襲期間,在 112年8月2日16時許發布因河川水位隨
      時受到降雨量、潮汐或上游水庫調節性放水等因素造成水位上漲,除
      新店溪 2號、3號、3-1號、基隆河11號及內溝溪1號、2號疏散門外,
      本市其餘疏散門於當日16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20時起拖
      吊堤外滯留車輛,22時起開始關閉疏散門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
      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經本府
      於 112年8月2日20時21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
      0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2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
      00611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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