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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07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 DC0600288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3 年 1 月 6 日 15 時 5 分許,在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行為時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及第 20 款規定,乃依行為時同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以 113 年 1 月 8 日 DC0600288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2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
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
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
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 條
第 4 款及第 20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
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第 17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3
13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
1. 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主旨:臺
北市公園禁止停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
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
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第 20 款及第 17 條規定,
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無明顯標示該區域為公園用地,其旁停有
車輛,亦無劃線等明確告示,告示牌設置位置在石階內,無法使民眾清楚認知車
輛停放位置係在公園範圍內,又該區域常有車輛行進經過,一般常見公園如為防
範車輛進入,均以圍欄如木柵欄、U 型金屬環等為標明及防範,然該區域無設
置圍欄,亦無相關界定公園範圍之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無明顯標示該區域為公園用地,亦無劃線等明確
告示及相關圍欄設施界定公園範圍,難以認定該區域為公園範圍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 99 年 12 月 21 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 號公告,本府所轄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範圍
內,其停車處正後方即設載有禁止停車標誌之告示牌;且該公園外圍兩側地上皆
有劃設紅線標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亦未劃設停車格,並無使民眾誤認該處可
合法停車之可能;有本市○○公園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
注意,自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在公園內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尚難以無設圍
欄或標示界定公園範圍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