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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4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30884 號、第 00309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5 日 4 時 32 分許、11 月 13 日 3 時 50 分許,在本市華中
河濱公園(華中橋至華中網球場間草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737415 號、第 11360740062 號函檢送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30884 號、第 0030910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合計處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360740062 號……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737415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737415 號、
第 1136074006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並無設立告示牌禁止入內,系爭車輛已無停放在該處,
原處分機關人員應開立告示單告知車主;113 年 11 月案件直至現 114 年 1
月訴願人始收到裁罰,相隔時間有點久;如車輛無法停放在公園內,應現場告示
車主,可設置告示牌以避免車主誤停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並無設置告示牌禁止車輛進入公園內,原處分機關人員應開立
告示單告知車主,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始收到 113 年 11 月案件裁罰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行為人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 2 個時間分別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華中橋至華中網球場間草地),核屬 2 個違規
行為,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
罰,並無違誤,且該公園入口處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
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系爭
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
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現
場照片影本所示,入園後訴願人行經道路旁亦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公有停車場,訴願人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場之汽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非汽車停車格之範圍內,惟訴
願人仍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內草地上,自應受罰。訴願人疏
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
過失。另對於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
予裁處,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先告知或勸導為由而冀邀免責。再按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則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間之 2 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 2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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