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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07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30875 號、第 00309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 年 11 月 5 日 4 時 31 分許、11 月 13 日 3 時 50 分許,在本市華中
    河濱公園(華中橋至華中網球場間草地)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以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737245 號、第 11360740066 號函檢送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處字第 0030875 號、第 0030914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合計處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360740066 號……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737245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360737245 號、
      第 11360740066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3 年 11 月 5 日及 113 年 11 月 13 日發生之事實於
      約 2 個月後訴願人始收到裁處書,距離事發當日過久;現場並無設立禁止車輛
      停放及入內之告示牌,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相關單位並未開立告示單提
      醒車主,未先勸導改善而直接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並無設置告示牌禁止車輛進入公園內,原處分機關人員未開立
      告示單提醒車主及未先勸導,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該處,訴願人於事實發生約
      2 個月後始收到 113 年 11 月 5 日及 11 月 13 日裁處書云云。按本府為加
      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
      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行為人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
      下罰鍰。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 2 個時間分別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華
      中河濱公園(華中橋至華中網球場間草地),核屬 2 個違規行為,有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照片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就各該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且
      該公園入口處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華中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況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依卷附現場照片影本所示,
      入園後訴願人行經道路旁亦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
      近即設有公有停車場,訴願人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之汽車停車格內
      ,而非停放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非汽車停車格之範圍內,惟訴願人仍將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在本市華中河濱公園內草地上,自應受罰。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
      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另對於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本得不經勸導逕予裁處,訴願人尚
      難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應先告知或勸導為由而邀免責;至於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
      情事,係屬另外裁處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再按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
      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間之 2 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訴願人 2 個違規行為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 元罰鍰,合計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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