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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4.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11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107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撤銷文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46327
      號,並退回相關拖吊保管費 發文日期:114.2.13」,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46327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3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1076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康芮颱風來襲期間,因颱風即將帶來間歇性降雨,另考量上游水庫已趨近
      滿水位,在 113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1 分許發布將於 10 月 30 日 16 時
      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
      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彩虹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
      xx汽車,經本府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 21 時 7 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函檢送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4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2
      月 26 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1
      0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另訴願人主張退還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用一節,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業以 114 年
      3 月 10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4437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退還已繳交之車輛移
      置費,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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