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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2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112300899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物之庭院、棚架及增建物,占用本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經管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文木 75 號公園預定地)市有土地面積 58.17 平方公尺,公園處乃
      依民法第 179 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1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 1123008991 號函(下稱 112
      年 2 月 21 日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自 108 年 7 月 3 日起至 112 年 1 月
      31 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 15 萬 4,961 元。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1 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公園處
      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公園處 112 年 2 月 21 日函之內容,係該處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
      地,乃基於市有財產管理機關立場,通知訴願人繳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使
      用補償金,核其性質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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