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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17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10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字號:11460146329 (114/2/13)」,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146329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3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107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康芮颱風來襲期間,在 113 年 10 月 30 日 10 時 11 分許發布將於 10
      月 30 日 16 時執行疏散門「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
      車牌號碼xxxx-xx 汽車,經本府於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 時 37 分許查獲並
      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3 日函
      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2 月 18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3 月 24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12
      29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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