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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5.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210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附表編號 1 至 7 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列時間在
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 1
至 7 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附表所列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分別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25 日、3 月 10 日、3 月 13 日、3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4 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臨停在三腳渡碼頭旁,公園入口處的告示牌
位於士林往三腳渡方向單行道的側邊,並不明顯,無法明確警示功能;且違停地
點 1 月份始劃設停車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臨停在三腳渡碼頭旁,告示牌不明顯,無法明確警示功能
;且違停地點 1 月份始劃設停車格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
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
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百齡右
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碼頭旁);又原處分機關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入口處設
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
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
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
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民眾使用
,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場而違規
停放,自有過失,訴願人以告示牌不明顯,無法明確警示功能為由,冀邀免責,
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違停地點 114 年 1 月份始劃設停車格,並不影響本
件前述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附表 1 至 7 之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違規時間
裁處書日期及字號
裁處金額
送達日期
1
113年12月2日7時4分
114年2月19日裁處字第0031222號
1,200元
114年2月25日
2
113年12月6日7時12分
114年3月3日裁處字第0031291號
1,200元
114年3月10日
3
113年12月9日7時18分
114年3月3日裁處字第0031296號
1,200元
114年3月10日
4
113年12月11日7時19分
114年3月6日裁處字第0031365號
1,200元
114年3月13日
5
113年12月12日7時20分
114年3月6日裁處字第0031360號
1,200元
114年3月13日
6
113年12月17日7時17分
114年3月6日裁處字第0031349號
1,200元
114年3月13日
7
113年12月19日7時22分
114年3月9日裁處字第0031432號
1,200元
114年3月17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