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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27 府訴三字第 11460840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裁處字第 00320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罰鍰 2,400(發文字號:北市工
      水管字第 1146029225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292251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5 日函)僅係檢
      送 114 年 4 月 30 日裁處字第 003209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於 114 年 4 月 6 日 19 時
      34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5 月 5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6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3
      269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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