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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6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字第 0032287 號裁處書及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4561
    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工水字第 1146045619 號」,另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撤銷本案件罰單」
      ,揆其真意,應亦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4 日裁處字第 003
      228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
      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6 日 20 時 15 分許,在本市馬場町紀念河濱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6 月 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358871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9 日函)檢送原處分、繳款單等予訴願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同函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罰鍰;114 年
      6 月 9 日函及原處分等於 114 年 6 月 1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罰
      鍰,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45619 號函(
      下稱 114 年 7 月 29 日函)檢附繳款單通知訴願人儘速繳納,否則將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14 年 7 月 29 日函,於
      114 年 8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車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
       ○○街○○號○○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12 日
       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東園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
       關以 114 年 6 月 9 日函檢送原處分等,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6 月 1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
       為 114 年 7 月 12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7 月 14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1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4 年 5 月 6 日 20 時 15 分許
       ,在本市馬場町紀念河濱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五、關於 114 年 7 月 29 日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9 日函,僅係檢附繳款單並通知訴願人就其未依
      限繳納原處分之罰鍰一案,應儘速繳納該罰鍰,及如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
      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該函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及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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