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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8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100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駐衛警察(下稱駐警)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6 日 18 時 6 分
    許在本市大安森林公園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遛狗時其犬隻未有適當防護措施
    ,遂當場掣發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26 日北市園管舉字第 B010001 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 114 年 8 月 26 日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乃依本自治條例
    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9 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10023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 項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九、
      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攜帶不
      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具攻擊
      性動物及適當防護措施,由市政府公告之。」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1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9款: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3 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具攻擊性動物』之範
      圍及攜帶具攻擊性動物、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採取之適當防護措施,並自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公告事項:一、『具攻擊性動物』之範圍,指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
      。其中危險性犬隻係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
      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危險性犬隻。(二)前述(一)以外之其他身體構造具有
      毒性、接觸人體或動物有致受傷之虞之動物,或其他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
      物行為紀錄之動物。……三、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使用鍊繩、
      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配戴口罩、以推車或揹帶
      裝載、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26 日牽著自家寵物犬(紅貴賓)
      至大安森林公園散步,過程中幫狗狗整理鬆脫的牽繩,當時就有 2 位員警騎乘
      機車靠近,表示拍照紀錄,1 名較資深警察告知訴願人,僅是「勸導」,並未明
      確表示將會開立罰單,只是登記,訴願人即信賴其說法,結果卻收到罰單,已違
      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狗隻並無攻擊行為,且狗身上有明顯牽繩背帶,僅
      短暫鬆開,此種情形下即予以處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行政裁量之適當行使。
      對於非惡意、首次且已即時改正之情況,應以勸導為先,非立即處罰。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之違規情事,有 114 年 8 月 26 日舉發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
      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駐警表示僅為勸導,未告知會處罰;犬隻身上有牽繩背帶,係因整
      理鬆脫牽繩而暫時鬆開;應以勸導為先,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比
      例原則、裁量不當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按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另按所定適當防護措施,依本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3 號公告,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
       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配戴口罩、
       以推車或揹帶裝載、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揆諸本自治條例
       第 1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款等規定
       自明。
    (二)查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訴願人站立於本市大安森林公
       園內草地上並手上握有牽繩,惟其所攜帶之犬隻身上未繫有牽繩而與訴願人有
       相當距離,且訴願人當下亦向原處分機關駐警表示,其知道公園要繫狗鍊,因
       剛到這個空間讓犬隻跑一下而已;則訴願人提起訴願主張係幫犬隻整理鬆開的
       牽繩而暫時鬆開等語,與上開影片內容不符。是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攜帶其寵物犬隻即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前揭本府公告所定適
       當防護措施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另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訴願人於簽
       收 114 年 8 月 26 日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駐警詢問是否僅為警告
       ,駐警明確告知將移送本市動物保護處評估裁罰(按:同時涉及違反本自治條
       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二自治條例之罰鍰金額相同,本案由原處分機關管轄),並未有不會處罰
       之表示,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 114 年 8 月 26 日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
       ;況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款就違反同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者,並無管理機關應先予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又縱訴願人事後將其犬
       隻繫上牽繩,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本件裁罰
       金額為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所定最低額罰鍰;尚無訴願人所陳裁罰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裁量不當等情,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惡意、首次
       且已即時改正、應以勸導為先等語,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
       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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