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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62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 DC0500315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3 日 17 時 46 分許,在本市泉源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 DC0500315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因生理期來,急至公園內之公廁使用,因不知空地屬公
      園用地,系爭車輛停放於 YouBike 腳踏車旁,以為可以臨停,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不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且入口處亦無明顯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及標
      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因生理期來,急至公園內之公廁使用,因不知空地屬公園用地
      ,系爭車輛停放於 YouBike 腳踏車旁,以為可以臨停,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
      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且入口處亦無明顯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及標誌云云
      :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
       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泉源公園範圍內,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
       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
       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提醒民眾該地為原處分機關轄管公園範圍
       並禁止停車;有本市泉源公園範圍平面圖、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公園範圍內,自應受罰。訴願人於
       進入本市泉源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
       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且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陳明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200 公尺內即設有 4 處機車停車格,訴願人疏未注意
       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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