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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82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裁處字第 00333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38225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
      60638225 號函僅係檢送 114 年 11 月 5 日裁處字第 0033374 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汽車於 114 年 10 月 22 日 9 時
      37 分許颱風暴雨來襲期間未依規定撤離,仍滯留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百齡右
      岸停車場),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由訴願代理人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14 年 11 月 18 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577
      1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46006610 號函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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