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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1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處字第 00329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4 年 9 月 14 日 14 時 29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8 號疏散門前廣場),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460605975 號函檢送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處字第 0032962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7 款規
定:「管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
放之車輛,如不及攔停或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
車號並依法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4 日首次騎乘機車前往大佳河濱
公園,因路況不熟且依導航指引,誤由 8 號疏散門進入園區限制道路,該路口
與一般道路銜接,地面「禁止汽機車進入」標示部分遭盆栽遮蔽,且盆栽間仍留
有可通行間隔,使人合理誤認為可行駛。現場雖設有直立式告示牌,但其內容未
明確標示「違者依法裁罰」等警語,欠缺清楚警示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3 條之精神,主管機關有義務提供明確可
辨識之標示,以使一般民眾能合理辨識行為是否違法。訴願人之行為顯屬受環境
誤導,非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訴願人進入後察覺異常,隨即尋找適當地點離開
,並未造成危險或影響他人安全,顯非蓄意違規,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內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路況不熟,受導航及環境誤導而誤入;雖設有告示牌但未標
示「違者依法裁罰」之文字,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 3 條精神,應提供明確可辨識標示;訴願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
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
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
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8 號疏散門前廣場),有違規駕
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旁設有「河濱公園設有執法錄
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駛入。」及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訴願人駛入
之入口處地面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
系爭車輛違規駛入之入口處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
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查,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
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系爭車輛違規行經處之地
面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業如前述,依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所
示,該地面字樣並無訴願人所稱遭盆栽遮蔽情形,則訴願人就其將系爭車輛駛入
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其路況不熟、告示牌未標示違者依法裁罰等語,冀邀免責
,亦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疑義。
又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設置之上開告示(牌),非屬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標誌等交通管制設施,則訴願人主張依該設置規則第 3
條精神應提供明確可辨識之標示,容有誤解,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