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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80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33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而靠行案外人○○○○有限公司並由訴願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xxx-xxxx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9 月 20 日 12
時 42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8 號疏散門前廣場),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2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19653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檢送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處字第 0033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3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14 年 10 月 29 號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460619653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29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當時xxxxxxxxx路跑活動合作廠商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配送所需之活動佈置物,配送完成隨即駛離,並無長
時間停留;且經○○公司確認已有申請可駛入之權利,與違規事實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內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車籍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服務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路跑活動配送活動佈置物,該活動合作廠商已申請取得車輛
駛入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
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8 號疏散門前廣場),有違
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園入口處設有載明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入口處地面並有「禁
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入口處照片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
。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核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 年 9 月
19 日上午 6 時至 21 日 12 時止使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等辦理「xxxxxxxxxx
xxx 亞洲系列賽- 台北站」之場地使用同意函影本所示,該函之說明三業已載明
,若工作車輛須進入河濱公園之廣場、園路等,請申請人另案於活動日 7 日前
檢附工作車輛行照、保險卡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另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6220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
三)陳明,案外人○○公司並非該路跑活動場地之申請人,且系爭車輛未經核准
於園區通行;又訴願人就其主張活動合作廠商已申請取得車輛駛入權一節,未提
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