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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78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處字第 00329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4 年 9 月 6 日 17 時 49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8 號疏散門前廣場),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598451 號函(下稱 114 年 10 月 16 日函)檢送 114 年 10 月 14 日裁處
    字第 00329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8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10 月 29 日補具訴願書,同年 12 月 9 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之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雖記載:「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自第 11460598451」,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16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市府攝影社指導老師,為指導社員前往拍攝向日葵
      花園之作品作為上課範例,惟因首次至大佳河濱公園,不熟路況及尋找機車停車
      位誤入禁止區域,待發現即刻退出,已受警政機關裁罰,卻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裁
      罰,實有一事二罰之弊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內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熟路況及尋找機車停車位誤入禁止區域,待發現即刻退出,已
      受警政機關裁罰,卻又收到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一事二罰之弊端云云。按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
      ;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
      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
      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8 號疏散門前廣場),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設有「河濱公園設有執法錄影設備,汽機車
      請勿駛入。」及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地面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違規駛入之入口處照片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
      予認定。復查,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
      應遵守之規定,況系爭車輛違規行經處之地面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業
      如前述,則訴願人就其將系爭車輛駛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不熟路況及尋找機
      車停車位誤入禁止區域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已受警政機關裁罰一節
      ;依卷附資料所示,本府警察局就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車占用自行車專
      用道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情事,固於
      114 年 9 月 25 日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0989 號函通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略以,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佳河濱公園園區內,非行駛於河濱自行車道,請該分局撤銷罰
      鍰;業經該分局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函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免罰結案。是
      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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