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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1.15 府訴二字第 11460883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分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工衛營
字第 11430095863 號函及(114)年 00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經營醫療院所(下稱系爭場所),為原
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原處分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13 日派員
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氨氮含量為 67.1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氨氮 50m
g/L)。原處分機關乃依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3 月 12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1296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2 日函)檢送(
114 )年 0026 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
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
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114 年 3 月 12 日函於 114 年 3 月 14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2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氨氮含量為 57.6m
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
,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0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43132 號
函及(114) 年 0029 號裁處書(下合稱 114 年 5 月 20 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 114 年 5 月 20 日裁處書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
違規改善,114 年 5 月 20 日裁處書於 114 年 5 月 22 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23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
質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氨氮含量為 60.7mg/L,仍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
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
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第 2 次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項
次 5 等規定,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95863 號函及
(114) 年 0082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請於原
處分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
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裁處書』(裁處書編號:114 年 0082)……」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
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
設及管理事項。」第 20 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
自行負責。」第 2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
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 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
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
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5 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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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事業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3萬元至5萬元罰鍰。
(2) 第2次逾期未改善:處5萬元至7萬元罰鍰。
……
」
第 5 點規定:「前二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依同一行為人經裁罰之
主管機關依各該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之次數累積。」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1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44284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
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
務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
行之。」
109 年 11 月 3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599642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依
據:『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事項:如附件。……臺北市污水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二十八、氨氮:50 毫克/公升。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委派廠商執行 114 年 9 月 23 日複查採樣時
,係由廠商自行將下水道人孔蓋打開,於採樣井採水後,才將採樣書交給予訴願
人之人員簽名,訴願人無法確定採樣時是否有添加其他物或採樣瓶有即刻封瓶;
又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委商採樣,污水氨氮值為 24mg/L,明顯於標
準值 50mg/L 以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13 日及 4 月 2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
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氨氮含量分別為 67.1mg/L、57.6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50mg /L)
,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 114 年 5 月 20 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及以第 1 次裁處書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嗣於 114 年 9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
爭場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氨氮為 60.7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
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3 日、114 年 4 月 28 日、114 年 9 月 23 日污水下水道用
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114 年 3 月 12 日函與所附通知
書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5 月 20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環境部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委派廠商執行複查採樣時,係由廠商自行將下水道人孔
蓋打開,於採樣井採水後,才將採樣書交給予其簽名,無法確定採樣時是否有添
加其他物或採樣瓶有即刻封瓶;又其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委商採樣,污水氨
氮值為 24mg/L,明顯於標準值 50mg/L 以下,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
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自明。另本府並以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其中氨氮為
50 毫克/公升(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13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
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氨氮含量 67.1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50mg /L),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限
期改善。嗣於 114 年 4 月 2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經檢驗其中氨氮
含量 57.6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4 年 5 月 20 日裁處書處罰鍰及限期完成違規改善。
嗣於 114 年 9 月 23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檢驗其中氨氮
含量 60.7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3 日、114 年 4 月 28 日、114 年 9 月
23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114 年 3
月 12 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5 月 20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
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水質有超過本府公告標
準而有未依限改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52848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二)陳明略
以:「……本處委託之水質稽查廠商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並經本處同意核定後執行。水質檢測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
……並經院方代表簽名確認,稽查過程符合作業流程及程序……」並附有稽查
紀錄表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本件稽查、採樣過程經核並無不妥,訴願人未提
出原處分機關派員採樣程序不符規定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其空言主張無法確
定採樣是否有添加其他物等,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於 114
年 10 月 27 日委商採樣結果,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
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