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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0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6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裁處字第 00333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風神颱風與東北季風共伴效應來襲期間,在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20 日下午 3 時 53 分許發布將於同日下午 5 時執行淡水河(新 3-2 號華
翠至淡 6 號敦煌)、基隆河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
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外滯留車輛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
放於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7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382
29 號函檢送 114 年 11 月 5 日裁處字第 003337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1 月 21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5
886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4 年 11 月 27 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1146006718 號函檢附上開 114 年 11 月 21 日函副知本府法務局。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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