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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1.30 府訴二字第 11460894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38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
      6071256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6 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1146071256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6 日函)僅係檢送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處字第 003382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風神颱風與東北季風共伴效應來襲期間,在 114 年 10 月 20 日 15 時
      53 分許發布將於同日 17 時執行淡水河(新 3-2 號華翠至淡 6 號敦煌)、基
      隆河沿線疏散門及越堤坡道「只出不進」管制,並於管制後 4 小時開始拖吊堤
      外滯留車輛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
      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經本府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 21 時 4 分許查獲並
      拖吊移置。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6 日函
      檢送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073
      43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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