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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98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97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22 日 12 時 22 分許,在本市迎風河濱公園(足球場旁)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當場開立單號:xx
    xxxxxxxxxxxxxx號違規通知單(下稱 114 年 11 月 22 日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
    1460723033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檢送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處
    字第 003397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文號或其他)發文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發文字號: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
      60723033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僅係原處
      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11 月 22 日違規通知單經塗改,但未蓋章確認,恐
      有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疑慮。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於足球賽租借之場地,亦有
      其他機車停放於草坪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於足球賽租借之場地,亦有其他機車停放於草坪上云云。按
      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
      系爭車輛地點為本市迎風河濱公園範圍內(足球場旁);又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迎
      風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
      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有本市迎風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
      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
      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迎風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迎風河濱公園設有機車停車場,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
      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足球場旁行人通行之水泥地,訴願人應依規定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放在本市迎風河濱公園非停車格之範圍內。訴願
      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
      自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 114 年 11 月 22
      日違規通知單經塗改一節,該 114 年 11 月 22 日違規通知單僅係舉發性質,
      且誤植處亦經執勤人員當場依所查獲實際違規地點予以更正,不影響違規事實之
      認定;另訴願人主張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一節,惟縱其他車輛有違規情事,亦
      屬另案查處之問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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