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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3 府訴三字第 11460893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DC0700320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2 日 15 時 1 分許,在本市文山區小坑老樹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23 日 DC07003207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因為地上沒有劃紅線
也沒立告示牌……怎麼會知道不能停車……」並檢附原處分之附件即系爭車輛於
114 年 11 月 22 日 15 時 1 分許違規停放照片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劃紅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所
以不知道不能停車,廟方人員說牆壁上有貼,像小廣告。原處分機關應劃紅線或
立告示牌,民眾較能明確知道該處不能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未劃紅線且未設禁止停車告示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文山區小坑老樹公園範圍內硬鋪面上,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一般人應可辨識並非得以停放車輛處所
,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文山區小坑老樹公園入口處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責等相關規定之告示,以為提醒,公園範圍內亦設置多面
「此處係屬公園範圍,公園範圍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將依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告示以為提醒,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附近即有上開禁止駕駛或違規停車之告
示;有本市文山區小坑老樹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文山區小坑老樹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
違規停放,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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