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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2.12 府訴一字第 11460886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月 6
日第 NH-2510-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0 日函送本市○○○公園違規停放車輛事證資料,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9 月 4 日上午 9 時 28 分許,在
本市○○公園範圍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1 月 6 日第
NH-2510-0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因違反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公園所於……114 年 11 月 6 日作成之
北市公園字第 16020400361019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不服,依法
提起訴願……」惟檢附原處分影本,且訴願書所載「xxxxxxxxxxxxxx」實為原處
分所載原處分機關繳費帳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
從其指定: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三、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
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
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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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
○、○○、○○○○、○○、○○、○○、○○及○○○○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4 日僅短暫停車於○○公園周邊
,係為接送家人或搬運物品,停車時間極短,並無長期占用公園土地之意圖;當
下周邊有眾多車輛比照相同方式停放,訴願人合理誤信該處得停車,並非故意違
規;訴願人為初犯,當場已立即將系爭車輛移置,原處分機關直接裁罰 1,200
元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短暫停車於○○公園係為接送家人或搬運物品,停車時間極短,
並無長期占用公園土地之意圖;當下周邊有眾多車輛比照相同方式停放,其並非
故意違規;其為初犯,且當場已立即將系爭車輛移置,裁罰 1,200 元與比例原
則有違,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
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
告,公園處管理之○○○○○、○○、○○○○、○○、○○、○○、○○及
○○○○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
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另查公園處經管
之本市鄰里公園,自 114 年起移撥至本市各區公所,是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
○○公園為本市鄰里公園,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由移撥後管理○○公園之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管理機關,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公園範圍內,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且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有載明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有○○公園範圍圖、
告示牌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停
放系爭車輛於○○公園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公園範圍
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
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則訴願人就其違規停放之行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其停車時間短、非故意
違規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縱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
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尚難
以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遽以減輕罰鍰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本件罰鍰金額不
生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又縱如訴願人所陳其當場立即將系爭車輛移置,惟屬
事後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
係屬另案裁處問題,委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