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15.03.10 府訴一字第 11460895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裁處字第 0033543 號罰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4 日郵寄罰單請願書予本府,表示不服裁
處字第 0033543 號罰單。因訴願人之請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
明訴願人之個人資料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且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本府法務
局乃以 115 年 1 月 5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0031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
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
方式,依訴願人請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之○
○)寄送,於 115 年 1 月 6 日送達,有蓋有社區服務中心收發章及管理人
員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