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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05 府訴一字第 11460891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裁處字第 003363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4 年 10 月 30 日 13 時 24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9 號疏散門前廣場),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5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92951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5 日函)檢送 114 年 12 月 3 日裁處
字第 003363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11 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2 月 12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22 日、12 月 31 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692951」惟查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12 月 5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
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本自治條例
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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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xxxxx xxxxx xxxxxxxx於 114 年 11 月 1 日在大佳河濱
公園舉辦,系爭車輛於 10 月 30 日前往主辦單位送貨,遵循工作人員指示,從
被照相的出口離開。照片所顯示之行車方向與紅色警示標誌背向,故並非無視闖
入,而是已在內部準備駛離。
四、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未經許可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內駕駛系爭車
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前往大佳河濱公園送貨,遵循工作人員指示駛離;行車方向與
警示標誌背向,並非無視闖入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
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基 9 號疏
散門前廣場),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該公
園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系爭車
輛行駛現場之入口處地面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
牌)照片、系爭車輛行駛現場之入口處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
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查,訴願人於進入本
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於
該公園內駕駛車輛,尚難以其行車方向與警示標誌背向等為由,主張免責。復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核准案外人○○○○○○○有限公司於 114 年 10 月 23 日 0
時至 11 月 5 日 23 時 59 分止使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辦理「xxxx xxxxx
xxxxxx○○○音樂節」之場地使用同意函影本所示,該函之說明三業已載明,若
工作車輛須進入河濱公園之廣場、園路等,請申請人另案於活動日 7 日前檢附
工作車輛行照、保險卡影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未能提出系爭車
輛經許可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通行之證據以供核認,尚難以其係遵循工作人員指
示等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