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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3.19 府訴三字第 114608950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DC0700321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2 月 1 日 14 時 55 分許,在本市萬芳 8 號公園(下稱系爭公園)範圍
內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 日 DC07003213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系爭公園僅係地圖標示,實際現場觀察,該處並
無一般公園之實體設施,亦無足資辨識該處為公園用地之客觀外觀。訴願人停車
地點僅屬道路旁空地,現場未設置常見且合規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訴願人事
後仔細找尋,才發現附近電塔上張貼 A4 大小公告,難以清楚、明確辨識,本案
違規停車之認定,欠缺明確之事實基礎與合法標示,亦不符合一般人之合理期待
,原處分顯屬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公園未具有一般公園之客觀外觀,亦欠缺明確且合法之禁止停
車標示,原處分欠缺事實基礎係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公園範圍內之空地,且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一般人應可辨識並非得以停放車輛處所。原處分機關於
系爭公園範圍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之
告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附近亦設有禁止停放車輛之公告,該公告上方並有
紅漆標示以達提醒之效,且訴願人違規停放車輛之時間為白日,現場之自然光
線良好,並無訴願人所稱難以清楚、明確辨識之情事,有公告照片、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於進入系爭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放,
應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5 年 1 月 9 日府訴三字第 1156080147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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