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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1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9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22 日 12 時 20 分許,在本市迎風河濱公園(足球場旁)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722947 號函
    (下稱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檢送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處字第 0033969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4 年 12 月 19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722947 號」惟查 114 年 12 月
      19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本自治條例
      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
      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
      』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4 年 11 月 22 日因孩子參加公園內舉辦之活動,經向現
      場工作人員詢問,獲告知該場地為主辦單位包場使用,訴願人信賴該活動現場之
      管理與指引,刻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極為邊側位置,以確保行人正常通行與公共
      安全。現場吵雜,無法聽到廣播宣導內容。訴願人事後得知現場紅線違規停車並
      未遭警方取締,主辦單位停放於草坪內之機車,亦未被開罰單或要求移置。原處
      分機關僅對訴願人開罰,恐有執法標準不一致之疑慮,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精
      神不符。訴願人基於合理信賴產生之事實誤認,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客觀上亦
      未造成實質交通危害,請撤銷原處分,或改以勸導方式處理
    四、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及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信賴該活動現場主辦單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指引,刻意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極為邊側位置,主觀上並無違規故意,客觀上亦未造成實質交通危害;
      僅開罰訴願人,執法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依本府
       公告停放車輛,本府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
       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
       ;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 1,200 元罰鍰
       等。
    (二)查本件依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
       迎風河濱公園範圍內(足球場旁)停放處未劃有停車格,則該地點非屬該公園
       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另原處分機關於本市迎風河濱公園設有載明限制停車事
       項及罰則之告示,以為提醒;並有本市迎風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照片、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河濱公園內之
       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進入本市迎風河濱公園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然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停車格而違規停放,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審認訴
       願人未依本府 113 年 1 月 12 日公告規定於本市迎風河濱公園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
       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而觀諸上開規定並未定有
       行為人違規停車應造成實質交通危害或公園管理機關應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
       定,則訴願人主張其客觀上未造成實質交通危害、應改以勸導方式處理等節,
       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再者,縱認訴願人主張其係信賴現場主辦單位工作
       人員指引始停放系爭車輛一節為真,然其信賴者為私人之指引,既非屬信賴基
       礎而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訴願人進入河濱公園本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
       之規定,則訴願人自無從以其信賴現場工作人員指引致生事實誤認,其主觀上
       無違規故意,現場吵雜未聽到廣播宣導內容等語,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亦
       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一節;無論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問
       題,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疑
       義。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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