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15.03.26 府訴三字第 11560800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34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5 月 23 日 20 時 43 分許,在本市延平河濱公園(大稻埕碼頭)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34003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 月 19 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
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
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公園管理員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可停車,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公園管理員告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可停車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
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地點為本市延平河濱公園範圍內(大稻埕碼頭
之草坪上),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又原處分機關於該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
制停車事項及罰則之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
提醒;有本市延平河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告示牌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
置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於進入本市延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
公園內已提供車輛停放區域,訴願人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
,而非停放在本市延平河濱公園非汽車停車格之草坪上。訴願人疏未注意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而違規停放,自有過失。原
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公園管理員告知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可停車等語,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系爭車輛違停地點所在區域,
原處分機關未設置管理人員,亦無指引或同意民眾在未經申請核准之車輛違規
駛入停放,則訴願人就其主張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
詞辯論或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