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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9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431126176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得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訴願
人營業處所)前有違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金屬製固定式斜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
之情事,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
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
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2 日北市工新
養字第 11431126176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5 年 1 月 31 日
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即依法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6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120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主旨:關於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執行疑義……說明: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
,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1 月 11 日府工道字第 11030211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1 份。……市
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
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 16 條)。……(三)違反本
條例第 1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藥局出入口皆是不方便的老年人,甚至是輪椅殘障人士;系
爭障礙物並未影響交通也沒有為了私人用途,希望體恤百姓之不便。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有臺
北地政雲- 整合資訊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及系爭障礙物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藥局出入口皆是不方便的老年人,甚至是輪椅殘障人士;系爭障礙
物並未影響交通也沒有為了私人用途云云。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
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為同條例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
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
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
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民眾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揆諸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現況供公眾通行,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為道路使用,任何人自不
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土地為道路使用。復查系爭障礙
物並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
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所稱之「建築」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本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
阻礙該土地為道路使用,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拆除系
爭障礙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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