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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27 府訴三字第 11560813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34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15 年 1 月 17 日 16 時 48 分許,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籃
    球場旁,下稱系爭地點)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3 日北
    市工水管字第 1156011953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23 日函)檢送 115 年 1 月
    23 日裁處字第 0034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3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 115 年 2 月 3 日訴願書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 115 年 1 月 23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56011953 號函、第 0034251 號裁
      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1 月 23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於臺北巿河濱公園區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本府公告之『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
      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主旨:修正『本 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
      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 113 年 1 月 15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
      、平時(即非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按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對行為
      人或車輛所有人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停放位置在公告禁止停車區域,
      且現場標示不明確;又訴願人停車情節輕微,無重大妨礙公益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未說明為何不採勸導或從輕處罰,逕以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僅憑民眾檢舉即
      開罰,未充分調查事實與證據,違反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停放位置在公告禁止停車區域,且現場
      標示不明確;訴願人停車情節輕微,無重大妨礙公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
      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12 日府工水字第 1136007874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
      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本府發布疏散門管制『只出不進』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
      原則」,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設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違反者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
      點為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三腳渡籃球場旁),且原處分機關於本市百齡右岸
      河濱公園入口處設有限制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以為提醒;有本市百齡右岸河
      濱公園相關告示牌位置圖、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範
      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況本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原已設有
      機車停車場供民眾使用,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入園後訴願人行經道路旁亦
      設有載明停車相關規定之告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有機車停車格,訴願
      人疏未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而違規停放,
      自有過失。訴願人尚難以其違規停車情節輕微,無重大妨礙公益等為由而邀免責
      。又縱認訴願人違規停車情節輕微,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尚難以訴願人主張其違
      規停車情節輕微,遽以減輕罰鍰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另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未定有應先行勸導始得裁罰之規定,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有規勸通知即開罰一節,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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