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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28 府訴三字第 11560801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DC07003209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24 日 14 時 27 分許,在本市松壽廣場(下稱系爭公園)範圍內違規
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12 月 1 日 DC070032094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12 月 8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5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2 月 3 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停車格內,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始違規停
放於系爭公園,訴願人發現後立即連繫原處分機關及警察局,要求調閱鄰近監視
器畫面確認系爭車輛之原停放位置,經至三張犁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得該監視
器因拍攝角度並無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畫面。復向○○○越申請調閱監視器影像,
雖有原處分機關人員陪同,仍無法取得。系爭車輛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至系爭違
規地點,訴願人為證明此點,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用盡一切可得管道蒐證,實
不可歸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始成為違規停放,訴願人知悉後即
透過各種管道積極取證,惟因制度及程序限制未能取得明確事證,係屬不可歸責
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本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
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
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公園範圍設有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
則等相關規定之告示,本件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公園範圍內之人行道側溝
上方非停車格劃設處,有公告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遭他
人移出停車格,訴願人業透過各種管道欲舉證證明,惟因制度無法取得,實不
可歸責 1 節,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停放於系爭公園範圍內,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已盡力利用相關管道查證及蒐證,惟
其確實未提供系爭車輛原停放於停車格內,後遭他人移出停車格之具體事證,
且原處分機關業配合訴願人之主張,以 115 年 2 月 11 日北市工公港字第
1153008162 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館)協助
提供違規時段該處周邊之監視器影像以利查證,惟經該公司以 115 年 3 月
12 日電子郵件回復調閱時間已過期,是原處分機關已對訴願主張盡協助查證
之責;依現有事證資料,尚難證明系爭車輛於本案違規時、地,確係遭他人移
出停車格,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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