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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24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9
日 DC0500323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15 年 2 月 6 日上午 9 時 10 分許,在本市北投 167 號綠地內違規停放,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9 日 DC0500323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5 年 3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一、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停放車輛之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4 日生效。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告事項: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二二八和
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
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前項
以外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臺北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得停放車
輛外,禁止停放車輛。三、未依本公告停放車輛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原先劃有機車停車格,然不知何時已
塗成黑線,且周邊並未設立禁止停車標示,致誤以為能停放車輛,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及現場停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停車位置原先劃有機車停車格,且未設立禁止停車標示,造成
誤以為可停放車輛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並以 113 年 1 月 5 日府工公字第 11230738931 號公告,原處
分機關管理之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
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其餘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本市公園範圍,除劃設停車
格區域得停放車輛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
處之;另該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
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
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本市北投 167 號綠地,屬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公園,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為石磚鋪面人行步道,一旁
並張貼禁止停車之告示以為提醒,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一
般人應可辨識並非得以停放車輛之處所;有現場停車照片、告示照片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公告停放系爭車輛於公園範圍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北投 167 號綠地範圍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
規定,其疏未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停車地點,而違規停
放,應有過失,尚難以現場原先劃有機車停車格為由冀邀免責。況查本市北投
167 號綠地周邊道路即設有機車停車格,訴願人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周邊機車
停車格內,而係違規停放在公園綠地範圍內之人行步道,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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